崔勇刚、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23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XX超市XX层地下车库内,见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停放豫AXXX某某奥迪小轿车后未锁车门就离开,遂心生贪念,上前拉开车门翻找财物,在后备箱内发现大量烟酒,便窃取一箱六瓶53°飞天茅台酒(每瓶500ml)、四条中华香烟,然后离开超市乘出租车前往某烟酒店将所盗烟酒销赃,获赃款7000元。3月13日,在西安市火车站抓获崔某某,在其身上查获赃款1887元、电子干扰器一个。经莲湖区XX中心认定,被盗的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9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查获记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购酒发票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机关扣押的赃款1887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依法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7107元、中华牌香烟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旭旭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