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12139号
原告:张昆鹏,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新联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丰台区。
被告:王京辉,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
原告张昆鹏与被告王京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鹏,被告王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3年5月9日为30720.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家健身房会员,经常见面相互多有走动后成为好友。因被告家在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特菜大厅1号从事农、副产品零售批发等贸易多年,被告于2022年初,找到原告协商合事宜,双方随即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出资100万元;2、被告负责大蒜的采买、仓储、销售等环节;3、原告可随时要求折现退出,出售大蒜所获收益,扣除成本后按照出售价格另行结算(收益分配原则为原告多分,被告少分);4、被告保证原告的100万元出资不受损失。随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1日、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协议,向被告转款5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已经开始采买大蒜并进行仓储等事宜。现因原告婚期临近,筹备婚礼需要用钱。原告向被告提出折现退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才告知其并未按照约定将原告的出资款用于大蒜的采买,而是挪作他用,致使双方的合作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京辉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返还1000000元本金;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做生意是原告主动找的我,我们是合伙做生意,通过银行流水可见,期货赔钱了,损失我可以自己承担。原告是跟我投资做生意,不是把钱借给我。赔了之后还让我付利息,我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起,张昆鹏与王京辉商议投资大蒜买卖,具体方式为张昆鹏将款项转账给王京辉,由王京辉实际运营。
2022年3月,张昆鹏向王京辉转账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双方约定购买大蒜期货,王京辉于2023年1月将该100000元返还张昆鹏。后张昆鹏于2022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1、7月5日分别向王京辉转账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张昆鹏主张为投资实体大蒜买卖,对此,张昆鹏提交其与王京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王京辉多次对张昆鹏称:“包你赚钱,赔了算我的,赚了是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2年5月至7月,双方就到山东租赁冷库、收购大蒜等问题沟通;后双方于2023年5月产生矛盾,张昆鹏要求王京辉支付本金及利润,王京辉告知张昆鹏该1000000元其投资在期货里,期货赔了300多万,同意等其蒜片卖了返还张昆鹏本金。王京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2022年3月张昆鹏支付100000元时,双方约定用于做期货,故之后张昆鹏转账的1000000元双方也是约定用于做期货。张昆鹏不认可,认为2022年3月向王京辉转账的100000元约定购买大蒜期货,但不包含在本案1000000元之内,本案的1000000元就是说做大蒜实体生意。
王京辉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及期货对账单,用于证明对于张昆鹏的转账款项,王京辉用于购买大蒜期货,之后期货赔钱。张昆鹏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期货对账单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认可约定如果亏损,由王京辉支付张昆鹏本金。张昆鹏主张王京辉承诺产生收益全部归张昆鹏,于2023年4、5月大蒜卖出去后结算,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王京辉称双方只是约定做大蒜买卖,没有说明是实体还是期货,没有约定收益全部归原告,约定亏损后支付王京辉本金,没有约定2023年4、5月份结算。对于涉案1000000元,王京辉表示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大蒜期货并未购买大蒜现货,并未告知张昆鹏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期货,后面期货一直赔钱,到2022年9月30日,之后就全部抛出了。
另,本案起诉书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王京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张昆鹏与王京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就张昆鹏向王京辉转账用于投资大蒜买卖达成一致。现王京辉同意返还张昆鹏投资本金100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张昆鹏要求王京辉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昆鹏认为王京辉称该1000000元用于投资大蒜实体生意但却实际投资大蒜期货构成违约,因此要求王京辉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张昆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1000000元投资方向为大蒜实体买卖而非期货达成一致意见,且王京辉当庭亦不予认可。但王京辉自认未告知张昆鹏将该笔款项投向大蒜期货,且陈述在抛售后亦未将事实情况告知张昆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张昆鹏认可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但本案起诉书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王京辉,可视为张昆鹏向王京辉请求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认王京辉应自2023年6月17日起向张昆鹏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昆鹏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24元,由原告张昆鹏负担187.2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京辉负担6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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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静琦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