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1 0:00:00

河南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6民初11888号

原告:河南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产业聚集区傅潭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砾,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安路281弄2号。

法定代表人:朱欢,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砾及被告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1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塑料制品(热缩膜汽瓶胚、瓶盖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却某未向原告结清上述货款,经过原告核算,被告尚某原告货款61,150元。诉讼中,原告称开票金额166,132元,与未开票金额合计送货191,641元,被告已付款36,300元,原告自认从被告出取回货物价值94,191元,扣除后被告尚某原告货款61,150元。

被告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公司财产已被查封,无法核实到欠付货款金额,但被告认为总体差不多。对于无被告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如果此后被告核实财务账册,发现原告并未实际送货的,将主张原告返还。对于原告自行制作清单中的单价无异议。因2022年10月,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此后曾要求原告取回部分货物减少损失,对于取回货物价值,被告不清楚,如果被告此后核实到取回货物价值超过原告自认部分的,被告将某向原告提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原告提交的2022年7月5日出库单、2022年1月12日出库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不予认可外,其余出库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明细,被告对原告所列单价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7月起,原告陆某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97,924.80元、27,647.40元、40,560元,合计166,132.20元。

202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瓶盖(汽)乳白色656,000只,按照单价0.0350元计算为22,960元,水瓶柸216千克,按照单价11.8元计算合计2,548.80元。

前述款项合计191,641元,被告合计已付36,300元,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取回货物价值94,191元,据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经查,对于已开票金额166,132.20元所对应出库单,原告确认有两份无法找到被告签收的单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开具发票其中大部分有出库单对应,对应两份送货单中所载类型、规格、数量在已开票金额中已有记录,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至今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发票项下全部送货义务。而未开具发票的金额,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总货款金额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原告自认取回货物价值金额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原告自认的取回货物价值,如被告此后核实超过原告自认金额的,可就超过部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财产保全费631.5元,由被告上海冰洲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唐旭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