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吾提·牙生、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牙生。201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牙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XXX•牙生在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十字西北角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紫色苹果11型手机(128G)一部。当日,XXX•牙生将该手机销赃。经莲湖区XX中心认定,被盗苹果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93元。
2023年4月17日,在新疆巴楚县抓获被告人XXX•牙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牙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视侦技术研判报告、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X•牙生的供述、购机支付记录和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前科判决、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X•牙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XX•牙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牙生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牙生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牙生退赔被害人董某某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旭旭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