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1 0:00:00

侯敬毅、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侯敬毅、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04刑初288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20233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7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514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XX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从该商店柜台偷走玉溪牌香烟二盒(零售价23元每盒)、南京牌香烟二盒(零售价22元每盒),并从杨某某手中偷走其魅族note3手机一部。杨某某醒后发现财物丢失,通过查看监控,找到住在隔壁巴蜀商务酒店的侯某某,索要被盗财物,侯某某仅归还南京香烟二盒、玉溪香烟一盒,所盗手机已丢失。后经莲湖区XX中心认定,被盗魅族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

2022530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小区南门外人行道上,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马牌自行车一辆,后在土门工人文化宫人行天桥处销赃。

2022612日,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路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购机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二次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321日起至20239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魅族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155)、玉溪牌香烟一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宝马牌自行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旭旭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