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8149号
原告:姬双全,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严佳凯,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倪高飞,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姬双全与严佳凯、倪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倪高飞到庭参加诉讼。严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两被告因萧山机场幕墙安装需要人手,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服务。202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班组提供劳务服务共计18176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2023年3月2日,原告与严佳凯再次协商并签订《协商函》,确认截至2022年1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劳务工作,两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劳务费用。现两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严佳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倪高飞辩称:出勤人员工资发放表上倪高飞没有签名,也不知道这个事情,不认可这个事情,因为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严佳凯,再由严佳凯找工人工作,劳务公司按照打卡记录和早班会记录来发放他们的工资,所以这些工资应该由严佳凯来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高飞挂靠劳务公司自他人处承接了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三期项目新建航站楼及陆侧交通中心工程Ⅱ标段幕墙工程劳务工作,并将该劳务工作转包给严佳凯,严佳凯将其转包给姬双全,由姬双全找工人提供劳务。上述劳务工作完成后,姬双全与严佳凯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31820元。严佳凯在出勤人员工资发放表甲方处签署了倪高飞的姓名。2022年1月28日,姬双全与严佳凯再次进行协商,并出具协商函,确认尚欠姬双全劳务费18000元。但之后,严佳凯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姬双全提供的出勤人员工资发放表、协商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姬双全认为与其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严佳凯和倪高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倪高飞为合同相对方;其提交的出勤人员工资发放表、协商函中虽多次提到倪高飞为总包,但根据姬双全、倪高飞法庭陈述,与姬双全联系人员均为严佳凯,故本院认定严佳凯为姬双全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严佳凯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姬双全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姬双全劳务费18000元,并赔偿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姬双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70元,由严佳凯负担。
严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海琪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