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毛勇峰因与被上诉人毛雨生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勇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雨生。
法定代理人:刘润梅。
上诉人毛勇峰因与被上诉人毛雨生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勇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每月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不是事实,上诉人公司所提供的上诉人的收入证明上的收入只有在施工现场才能发放,如果休假或无工程可做,上诉人则没有现场工资,只能发放最低工资1550元。上诉人所在公司属于电力行业,国家对电厂建设压缩,上诉人又是临时工,即将面临失业。且上诉人2016-2017年的收入已全部花光,尚有欠账。二、上诉人将身份信息发给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因为遭到被上诉人母亲的威胁和欺骗。三、上诉人现有一子,已上初中,目前工资已无力抚养,儿子的费用还是由上诉人父母支付。四、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的母亲,不能生育小孩,没有抚养能力,而被上诉人的母亲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生子,应当承担抚养的后果,上诉人根本无力抚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毛雨生辩称:上诉人在追求被上诉人母亲的时候自称年收入达到12万元左右,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劳动合同是假的,其在一审庭审时称扣完五险一金只有3000元左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系经其同学介绍相识,以结婚为目的交往,被上诉人母亲得知上诉人从事监理工作,提出不适合相恋,上诉人各种承诺,且反对被上诉人母亲避孕。在得知被上诉人是男孩后随即改变态度,宁愿大笔庆祝弟媳生个女儿,也无视亲生骨肉的存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亲生父亲,给孩子办理出生证明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威胁与欺骗。一审判决孕检费、分娩费与本案无关,判决可怜的每月800元抚养费对于当今的高物质消费来讲,简直是杯水车薪,被上诉人都未上诉和另行起诉,也是念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亲生父亲的这份亲情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让被上诉人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
毛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8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生活费11107.58元、医疗费840.32元,共计35247.9元,之后原告因抚养小孩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要求被告承担一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母亲刘润梅自怀孕起所产生的孕检费、分娩费及生活开支共计17863.39元;4、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刘润梅与被告毛勇峰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异地恋期间曾多次发生关系,2016年1月刘润梅怀孕,未办理准生证,并于2016年10月19日在长沙湘雅三医院生下原告毛雨生。被告毛勇峰将自己身份信息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刘润梅后,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刘润梅抚养,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毛勇峰与前妻于2005年12月19日育有一子毛楚煜。另查明,被告毛勇峰现于湖北中南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976.17元。被告毛勇峰庭后未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原告母亲称其经济实力已经无法承担原告开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依法承担对非婚生子女的教育抚育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未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其非婚生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求中单列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于法无据,另原告主张的原告母亲自怀孕起产生的孕检费、分娩费及生活开支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湖北中南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单,被告毛勇峰月平均工资为3976.17元。根据被告毛勇峰月平均工资以及考虑到被告毛勇峰另育有一子,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毛雨生8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雨生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止抚养费8800元(共11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二、被告毛勇峰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毛雨生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毛雨生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毛勇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毛勇峰是否应履行抚养被上诉人毛雨生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其亲生父亲,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父子关系,上诉人称将身份信息发给被上诉人的母亲系受到欺骗和威胁,并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的客观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称其收入低,无力抚养以及不想未婚生子,是被上诉人母亲私自生子,均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勇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毛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莉
审判员曾波毅
代理审判员张成东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