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3625号
原告:浙江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671336024。
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建花,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浙江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与被告叶建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被告叶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3000元及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2.要求对被告叶建花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分期借12070013-0652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517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银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明确了原告作为被告上述银行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并对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承担原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等作出了约定。现原告按月利率1%向被告主张利息,超过该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与被告叶建花签订了《(新车、二手车)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叶建花以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与原告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导致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共计代偿7笔,合计代偿人民币67947元。原告通过查询牡丹信用卡流水发现,2022年4月24日,原告汇入的最后一笔代偿款14947元,因叶建花个人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司法案件纠纷,被网络查控系统司法划扣,该笔款项原告已经在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案件当中提起。其中前6笔代偿款项在分期付款到期后被顺利扣收,合计人民币53000元。该6笔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被告叶建花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称自己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21日,被告叶建花因购买汽车所需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分期借12070013-0652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517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月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4653元,以一月为一期,分36期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债务人自愿以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MA8E2A5H0316843、发动机号为L316327)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告浙江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为被告与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分期借12070013-0652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原告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可以保证代偿,被告支出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MA8E2A5H0316843、发动机号为L316327)抵押给原告;若原告代为偿付被告贷款或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作为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范围为被告代偿的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
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返还借款67947元,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共为被告叶建花向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代偿67947元。其中14947元代偿款系原告多垫付款项,因被告其他案件被司法划扣,故原告为被告代偿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MA8E2A5H0316843、发动机号为L316327)已于2019年10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叶建花与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工行开发区支行既有权要求被告叶建花归还借款,也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花追偿。双方已约定发生代偿后,被告叶建花需支付给原告按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花返还代偿款,并支付该款按月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工行开发区支行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在代偿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3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4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建花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架号为LFMA8E2A5H0316843、发动机号为L316327)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振乾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金国梁
代书记员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