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0 0:00:00

高文忠与李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3民初13342号

原告:高文忠,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怡,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翀,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娣,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钱秀莲,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文忠与被告李华娣、钱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翀、被告李华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秀莲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3,00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10,000元,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李华娣向原告高文忠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4日前归还所有借款,除此之外,双方约定了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8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前归还。同时,双方也约定了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李华娣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有银行转账被告予以认可,利息过高,被告已还款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李华娣向原告高文忠借款1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6,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李华娣向原告高文忠借款8,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8,300元。另双方约定了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补偿原告所有追讨债务的交通费、起诉费、律师费等。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表示,对于两张借条金额为共计为33,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4,300元,其余为现金。被告对银行转账无异议,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被告应某原告借款24,300元。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秀莲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律师费,由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辩称已还款2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文忠借款24,300元;

二、被告李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文忠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李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归还原告高文忠律师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被告李华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文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