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1民初1387号
原告:谷道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和田义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英巴扎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A4R117。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何天东,男,1974年9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谷道峰与被告和田义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义丰公司)、何天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道峰,被告义丰公司、何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两个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3100元(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何天东的支付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义丰公司承包建设和田县开发区产业园、公路、稻香民俗村建设项目,又转包给何天东施工。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谷道峰在何天东的这个工地打工。谷道峰的劳务费是48100元。经多次催要,义丰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余款23100元,二个被告都相互推脱责任,都不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谷道峰依约完成了工作,义丰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义丰公司、被告何天东承认原告谷道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义丰公司、何天东原告谷道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义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公谷道峰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和田义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吕江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