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404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东伟。2023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相关局市望花区相关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24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抚望检刑诉[2023]73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东伟于2023年1月17日凌晨,乘坐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来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同王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17-1号楼西侧停车场、北镇街钢北小区4号楼、丹东路东段与凌源街北侧交会处西停车场、铝北社区“久旺”车行门前盗得九块电瓶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分得赃款300元并挥霍。经估价,被盗九块电瓶价值总计2749元。
上述被盗九块电瓶被相关人员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东伟于2023年2月15日被相关人员抓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东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东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东伟被动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冮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