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1 0:00:00

应戌琪与续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13980号

原告:应戌琪,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续剑锋,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应戌琪与被告续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戌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戌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以生意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8万元,另根据被告要求向案外人周某支付宝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亦口头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还款5万元并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剩余借款金额为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6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6,000元,现剩余34,000元未归还。

续剑锋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杨某转账20,000元,其交易摘要为“付款-续剑锋转款。”原告表示关于涉杨某钱款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汇款。

202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应戌琪人民币拾万元,未归还余额伍万元整,特此为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12月8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

202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6,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条、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仍未全额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续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戌琪借款本金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续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戚垠川盛方圆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