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7 0:00:00

田奇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田奇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81刑初252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奇生。201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于辽阳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徐琳琳,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8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911日作出(2018)0381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11日起至20321210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1116日作出鞍检审刑抗[2022]5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判处附加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214日作出(2023)03刑再9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3411日再审立案,于20236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红、马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奇生及其辩护人徐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奇生于201710月至12月间,在海城市西柳镇福缘堂药店门前、玖玖烧烤店门前、西柳村等地多次向杨某(已治安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获毒资700余元。2017121112时许,被告人田奇生驾驶车辆在海城市站前强利小吃部门前被GA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车辆手提箱中依法查扣两个白色手机盒、一个蓝色纸盒、一个黑色纸盒,盒内有白色、黄色晶体147.84克及20片红色片剂。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物品除29号检材外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海城市GA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奇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奇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原审被告人田奇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查明,被告人田奇生于201710月至12月间,在海城市西柳镇福缘堂药店门前、玖玖烧烤店门前、西柳村等地多次向杨某(已治安处罚)贩卖毒品冰毒,获毒资700余元。2017121112时许,被告人田奇生驾驶车辆在海城市站前强利小吃部附近被GA机关抓获。GA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查获白色、黄色晶体26包、红色片剂3(20)。经现场检测,GA机关扣押的白色、黄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净重149.83克,其中3包红色片剂净重1.99克;上述晶体及片剂以包为单位分别标记为129号检材。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白色、黄色晶体及红色片剂128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至4号检材、72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以上;56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0.5%57.8%242526号检材(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19.1%12.0%7.5%2728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63.7%29号检材(白色晶体,1.35)未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10月至12月间,在海城市西柳镇福缘堂药店门前、玖玖烧烤店门前、西柳村等地多次从被告人田奇生处购买冰毒,其中二次共给被告人毒资款700元。

2.被告人田奇生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4月开始贩卖毒品,并于20171211日当日在其所有的轿车上存放了100多克冰毒。

3.扣押电子秤照片、记事本照片、人民币照片、手机照片、毒品包装外观照片、田奇生车辆辽BB××某某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田奇生被抓当日在其车上扣押到电子秤、记事本、钱款、手机、疑似毒品等物品。

4.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证明扣押疑似毒品物的品状、重量及取样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特情举报,被告人田奇生系被抓获归案。

6.海城市GA局王石GA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该所未排查到被告人田奇生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所述的相关毒品购买人,但排查到毒品购买人杨某,两人间的相关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均与杨某的证言相吻合。

7.杨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某经尿检结果为阳性(冰毒)

8.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海城市GA局送检标记为129号检材的案涉晶体,128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29号检材(1.35)未检出毒品成分。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奇生出生于1979117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奇生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奇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11日起至2032121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电子称二台、手机四部(紫色OPPO手机一部、灰色苹果手机一部、粉色VIVO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毒资64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毒资6419元由海城市GA局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记事本一个按物证予以保管。

再审中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意见与原审一致。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奇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奇生再审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再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罚。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人田奇生再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被告人田奇生家属于2023414日代被告人田奇生交纳了3万元罚没款。

再查,被告人田奇生在辽阳监狱服刑期间,因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于2021628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1211日起至2032510日止),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奇生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奇生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一款()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0381刑初5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8)0381刑初5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人田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1211日起至2032510日止。已扣除减刑7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倩倩

人民陪审员凌丹

人民陪审员柳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