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善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善平。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2年8月9日被沅陵县XX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沅检刑诉〔20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善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平及其辩护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陈善平分别从刘某手中承包沅陵县二酉乡芦坪村铁匠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地;从谢某手中承包沅陵县二酉乡洪树坪鸡公山组水泥路面硬化工地;从李某手中承包沅陵县明溪口镇铁路坪村水泥路面硬化工地,并雇请张先和等26名工人施工。施工完成后,陈善平共拖欠工人工资16.325万元,其在陆续取得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此后,工人在多次向陈善平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向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责令陈善平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陈善平虽一直口头表示将尽快支付工资,但实际上却一直拒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2022年4月7日,部分工人又通过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陈善平索要工资,陈善平在法院的调解下虽与工人达成支付协议,但事后又拒不按协议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2022年8月9日,陈善平至沅陵县XX局投案,截至目前,陈善平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善平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善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善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善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善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善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时辩解,部分工资没能支付是因为还有其他项目欠款没有收回以及治病开支导致,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其他债务人向陈善平出具的欠条。其辩护人姜圣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善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拖欠工资数额16.325万元存在问题,应当扣减经法院民事诉讼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欠薪数额。2.被告人陈善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善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而且根据提供的陈善平疾病诊断证明书、心电图报告等证明材料,证实陈善平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收押,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陈善平以包工方式分别承包经刘某分包的沅陵县二酉乡芦坪村铁匠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经谢某分包的沅陵县二酉乡洪树坪鸡公山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经李某分包的沅陵县明溪口镇铁路坪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等工程部分项目。
被告人陈善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先后雇请张先和等26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陈善平共拖欠上述农民工工资16.325万元。工程项目结算后,被告人陈善平陆续取得了全部工程款,但其却未及时向上述农民工支付拖欠工资。上述农民工在多次向陈善平追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向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22年3月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责令陈善平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陈善平虽承诺将尽快支付工资,但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
2022年4月7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部分农民工诉陈善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调解,陈善平与农民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陈善平承诺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但相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善平逾期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2022年7月19日,沅陵县XX局接到沅陵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移交的案件线索后,于同日立案侦查。2022年8月9日,被告人陈善平向沅陵县X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陈善平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善平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路线明细表、施工队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xx、工程中期支付汇总表,关于陈善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欠条,工资表,情况说明,沅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2民初785号、786号、788号、790号、79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向其安、覃某、彭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谢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善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平在收到工程款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善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相应从轻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善平的犯罪金额应当扣减经法院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欠薪数额的问题。经查,2022年4月7日,本院分别受理了原告向其松、杨某、向其安、向其付、向其旺诉被告陈善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且均已经调解结案,陈善平承诺支付上述工资共计62930元。陈善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劳动者按照劳动管理等法律,通过行政民事等途径向其追讨劳动报酬,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善平至今仍然未支付。因此不能予以扣减。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善平提出的其不支付的原因是其他债权未能及时追讨及自己家人治病开支所导致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善平已经在工程竣工后获得了全部工程款,但并未用于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根据XX机关调取的医疗保障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2019年至2022年期间,陈善平用于自己及其家人的治疗2万余元。而工程盈亏的后果,其他债务导致的不能支付,也不应当由雇请的农民工承担。被告人陈善平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情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已充分考虑被告人陈善平具有的从轻、从宽量刑情节,本院认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善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林孟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晴
书记员谭可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