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彪。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12月6日被湘乡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彪因与罗某因车辆让行问题,在湘乡市碧桂园一期小区大门处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发生了口角争执,后经他人劝解后二人各自让行。2022年3月24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曾彪在外饮酒后回到居住的该小区,经地下停车场时看到罗某停在车位上的牌号为湘C6××某某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其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的金属风罩将罗某的车子前杠、后杠、左前门、左后门等共11个车面划坏。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的湘C6××某某车辆受损部位价值6600元。被告人曾彪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2年12月5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施工作业单、道歉信及短信发送截图等书证;证人范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彪的供述与辩解;湘乡价认定[2022]36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彪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曾彪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彪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2月24日被告人曾某被害人罗某达成了协议,曾彪赔偿了罗某2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施工作业单、道歉信及短信发送截图等书证;证人范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湘乡价认定[2022]36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曾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彪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公诉机关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曾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曾彪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彩峰
审判员彭立
人民陪审员周盛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海兰
书记员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