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8 0:00:00

杨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03刑初54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68日被监视居住,于20228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立起,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2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3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梦、检察官助理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王立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于20165月至20226月在担任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鞍山湖南分店(系鞍山分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天士力大药房三道街分店楼上)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日常经营账户钱款及医保回款账户钱款共计人民币4405824.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韩某1陈述,证人王某1、韩某2、王某2、滕某、张某1、张某2、时某、李某1、吕某、张某3、李某2、哈某、王某3、王某2、何某、匡某证言,被告人杨柳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高晓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柳劳动合同二份、杨柳私开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控告状一份、杨柳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应聘表一份、会计证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鞍山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士力药房月结算付款明细》、接受证据清单三份、韩某1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还款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银行交易流水、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柳还款的说明》(2022.07.15)、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鞍山湖南分店出具的《关于杨柳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2022.11.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鞍山市某某局铁西分局查封决定书一份、协助查封通知书一份、对公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及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鞍山市某某局铁西分局鉴定聘请书一份、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慧内审【20221331号审计报告一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柳在担任天士力大药房连锁公司鞍山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杨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柳认罪认罚,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发前有主动还款行为,无前科劣迹,悔罪表现明显,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柳于20165月至20226月在担任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鞍山湖南分店(系鞍山分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天士力大药房三道街分店楼上)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日常经营账户钱款及医保回款账户钱款共计人民币4405824.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韩某1陈述,证人王某1、韩某2、王某2、滕某、张某1、张某2、时某、李某1、吕某、张某3、李某2、哈某、王某3、王某2、何某、匡某证言,被告人杨柳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高晓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柳劳动合同二份、杨柳私开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控告状一份、杨柳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应聘表一份、会计证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鞍山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士力药房月结算付款明细》、接受证据清单三份、韩某1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还款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银行交易流水、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柳还款的说明》(2022.07.15)、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鞍山湖南分店出具的《关于杨柳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2022.11.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鞍山市某某局铁西分局查封决定书一份、协助查封通知书一份、对公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及个人银行卡就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鞍山市某某局铁西分局鉴定聘请书一份、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慧内审【20221331号审计报告一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作为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柳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823日起至20268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单位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44058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素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颀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