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晋080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2014年4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9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罚款200元。2022年9月15日因涉本案故意毁财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9日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因张某某车牌号为×××雪佛兰迈锐宝XL轿车停放在××区连接的铁路涵某,妨碍交通,遂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左后视镜、右后三角玻璃、后机盖左右组合灯、左右叶子板制动灯等部位被砸坏。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雪佛兰迈锐宝XL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881元。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许某赔偿被侵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居住在盐湖区西门外北十一巷。2022年8月30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将其×××雪佛兰迈锐宝XL轿车停放在××区连接的铁路涵洞内(该铁路涵洞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被封无法通行)。2022年8月30日晚9时左右,因该路段解封,上述铁路涵洞内围挡被拆除,被害人张某某的×××雪佛兰迈锐宝XL轿车影响了该处道路通行,而张某某的轿车内未留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通知到被害人张某某挪车。被告人许某遂于次日凌晨在路边捡拾一块砖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左侧后视镜、右后三角玻璃、后机盖左右组合灯、左右后叶子板制动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雪佛兰迈锐宝XL轿车的车损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881元。
同时查明,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许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同时查明,2022年9月15日15时许,盐湖某某分局民警在××区将被告人许某传唤到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9月29日将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某户籍信息证明、关于被毁车辆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张晨阳、樊文学出具的“到案(许某)经过”;(三)被害人陈述:张某某于2022年8月31日的“报案材料”、侦查人员于2022年8月31日52时询问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16时询问许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20时询问许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于2022年9月30日9时讯问许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五)鉴定意见: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运盐价认[2022]第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动机系因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停放影响交通,亦未留联系方式,犯罪情节较轻,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某确有悔罪、认罚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国强
人民陪审员崔雪艳
人民陪审员蔡翠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