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7 0:00:00

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922刑初8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22729日被彰武县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刑诉[20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3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凤、检察官助理孙金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朱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7218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发现被害人来某所饲养的牛群进入了其位于彰武县某乡的自家苞米地里,并对其苞米地进行啃食。温某某因愤怒用手中的镰刀对牛群进行驱赶,驱赶过程中,将其中两头牛砍伤,其中一头牛经救治无效死亡。2022728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头死亡牛的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温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温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温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温某某认罪认罚。综上,应对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7218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发现被害人来某所饲养的多头牛某了其位于彰武县某乡的自家庄稼地中啃食庄稼。温某某取出其放置在电瓶车储物箱中的一把镰刀驱赶牛群,驱赶过程中,将手中镰刀投掷向两头牛,将两头牛砍伤,其中一头牛经救治无效死亡。2022728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牛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2022729日,彰武县民警将温某某书面传唤至。

案发后,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来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牛伤情鉴定、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宗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温某某经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温某某系经书面传唤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温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苏小东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欣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