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31 0:00:00

王桂香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桂香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12刑初71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香。因本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11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222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228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婷,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刑诉〔20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2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检察员助理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香及指定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13日上午,被告人王桂香拿手锯到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因与被害人孙某的土地纠纷有怨气,将被害人孙某果园内种植的苹果树、樱桃树、李某2共计四十余某树干和树枝割断,经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果树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4,904.25元。

2021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桂香到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因与被害人孙某的土地纠纷有怨气,将被害人孙某果园周围的尼龙网剪破三处,经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尼龙网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45元。

2021623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桂香到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因与被害人孙某的土地纠纷有怨气,用镰刀将被害人孙某果园的四棵苹果树树枝以及尼龙网砍坏,经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果树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21.78元,将果园周围的尼龙网割破两处,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45元。

202162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桂香到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被害人孙某的果园,因与被害人孙某的土地纠纷有怨气,用镰刀将被害人孙某果园的两棵苹果树树枝砍坏,经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果树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5.32元,拔掉园内小葱5斤,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10元,拔掉园内地瓜秧30棵,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47.1元。

2022720日,被告人王桂香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桂香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报警接警记录、现场照片、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传票、申请书、土地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丛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桂香的供述与辩解;大旅价认刑【202144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情况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香为发泄不满,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桂香具有自首、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桂香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桂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桂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香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桂香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破坏能力小,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亦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王桂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三、被告人王桂香当庭认罪认罚。四、被告人王桂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恳请依法对被告人王桂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桂香因与被害人孙某存在土地纠纷,遂心生怨气,于202011月至20216月共计4次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果园损毁被害人孙某的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78.45元。

1.202011310时许,被告人王桂香因与被害人孙某存在土地纠纷,遂心生怨气,持手锯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果园,将被害人孙某种植的苹果、樱桃、李子共计四十余棵果树的干、枝割断。经认定,苹果树等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113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04.25元。

2.2021616日,被告人王桂香因与被害人孙某存在土地纠纷,遂心生怨气,持镰刀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果园,将被害人孙某的尼龙网剪破三处。经认定,尼龙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616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元。

3.2021623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桂香因与被害人孙某存在土地纠纷,遂心生怨气,持镰刀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果园,将被害人孙某种植的四棵苹果树的树枝以及尼龙网砍坏。经认定,苹果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623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78元,防护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623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元。

4.202162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桂香因与被害人孙某存在土地纠纷,遂心生怨气,持镰刀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果园,将被害人孙某种植的两棵苹果树的树枝砍坏,并摘走被害人孙某种植的小葱、地瓜秧。经认定,苹果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624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2元,小葱(5)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624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元,地瓜秧(30)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624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1元。

20211117日,被告人王桂香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桂香的手锯1把、镰刀1把,均未移送本院。2022720日,被告人王桂香与被害人孙某经旅顺口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桂香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孙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桂香予以谅解。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大连市旅顺口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桂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经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桂香适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出警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弃协议书》、《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函、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丛某的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桂香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视频碟、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大旅价认刑[2021]44号、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香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7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实施第二节至四节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首、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锯1把、镰刀1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王桂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情节较轻,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桂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桂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王桂香的手锯1把、镰刀1(均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贺

人民陪审员郑英辉

人民陪审员李东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