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卫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48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卫红。因本案,202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溢翊、董敏怡,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卫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卫红及其辩护人董敏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卫红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33名劳动者报酬,共计3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卫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及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书证,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卫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姚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卫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大部分劳动报酬已经支付,余款已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卫红在海宁市许村镇某服装厂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刘某等33名工人劳动报酬354219元,后以藏匿至外地、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5日、29日依法先后二次向被告人姚卫红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张贴于生产经营场所,责令姚卫红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姚卫红一直逃避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姚卫红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4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卫红继续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33524元,余款部分已经与工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工资确认单等书证,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卫红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计3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卫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卫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及从宽处罚。案发后,劳动者的绝大部分劳动报酬均已得到支付,未付款项已达成分期支付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卫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佳丽
人民陪审员谢丹译
人民陪审员高陈伟
二○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