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3 0:00:00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826刑初36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223日被微山县XXX取保候审,同年75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温敬超,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温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2920时许,在两城镇白沙村北边的纱茂山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本村原支部书记陈庆义及村干部陈宝国、杨家龙、赵兴龙、陈龙等人,殴打鑫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工人余某、祁某,造成二人不同程序受伤。并将余某、祁某二人居住的板房内的电脑显示屏、空调内挂机、监控设备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8035.5元。20222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微山县XXX两城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应认定为初犯、偶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2123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余某、祁某、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保证书;证人祁某、董某1、张某、周某、赵某1、刘某、董某2、陈某、赵某2、余某等人证言;被砸坏物品照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录音;视频光盘;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参与人赵兴龙、杨家龙、陈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晓艳

审判员李西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靳帅

书记员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