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5 0:00:00

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422刑初223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董某3。因犯诈骗罪于200912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于20211222日到建昌县某某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224日被建昌县某某监视居住,2022623日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12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35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1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金先、检察官助理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4月,被告人高某从李某手里承包并注册成立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经过建设开始正常经营和生产。20213月至8月,高某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及时给工人支付工资,造成工人工资被拖欠。2021817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建昌县劳动部门投诉,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经过调查,认定高某拖欠302名工人工资,拖欠工资总额约3700000元。2021823日,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葫芦岛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于202193日前支付拖欠的企业工人工资1897449元;202199日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葫芦岛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于202191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800000元。被告人高某没有按时支付拖欠的工资。2021910日,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建昌县某某。建昌县某某于2021910日受理后,通过多次电话传唤高某到某某接受调查,高某未到某某配合调查。2021109日建昌县某某决定对葫芦岛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在多次抓捕被告人高某未果的情况下,将高某列为网上逃犯。20211130日高某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达成工资支付协议,并支付20%的拖欠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要对高某追究责任。20211222日被告人高某到建昌县某某投案,并依法被刑事拘留。20211223日,拖欠工资工人向建昌县某某递交了谅解书和申请书,请求某某对被告人高某变更强制措施,让高某出来继续生产,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20211224日建昌县某某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监视居住。2022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又支付了三十万元工资。2022年春节之后,被告人高某未能按协议支付拖欠工资。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辩解称,在某某侦查阶段自己不是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拒不支付,而是因为当时工厂处于停产期间,没有现金,当时还有很多的原材料,停产当日工厂还进了100万元的原材料。我不是躲避不支付工人工资,我是出去想办法去了,我一直在筹集资金,但是没有效果。

辩护人梁凤山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认为被告人高某有如下从轻情节:首先,从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起因来看,是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和20217月初发大水将厂区和设备淹没,不能及时生产,也就没有营业收入,高某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的目的;其次,202111月,高某和王力权及安胜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口头协商,将龙昊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转交给王力权,拖欠工人工资由王力权承担。2022920日高某与王力权签订了书面协议,已经约定王力权接手经营后陆续给高某补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故而拖欠工资应该全部由王力权支付,与高某无关;再次,202185日停产时,厂区的原材料及设备投入,库房的备品备件,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此事实有某某的照片及说明为证,能够证实拖欠的工资能够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案件事实;第四,工人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第五,高某一贯表现良好,为政府创造了很大的税收,本人认罪认罚;第六,高某自愿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该减轻基准刑的30%-40%

经审理查明:20204月,被告人高某与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安胜矿产品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合同,租赁承包了该公司的冶炼厂房及设备,并于2020413日注册成立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高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和生产。20213月至8月,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及时给工人支付工资,造成工人工资被拖欠。2021817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依法受理后进行调查,认定拖欠工人工资总额约3700000元,其中2021823日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拖欠工资为1897449元。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823日向高某送达了建劳社监令字【2021】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9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897449元;202199日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做出了建劳社监令字【2021】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91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800000元,并多次电话通知高某要求其到该局领取文书。因被告人高某没有按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910日将案件移送建昌县某某。建昌县某某于同日受案后,多次打电话传唤高某到某某接受调查,高某未到某某配合调查。2021109日建昌县某某决定对葫芦岛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在多次抓捕被告人高某未果的情况下,将高某列为网上逃犯。20211130日高某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达成工资支付协议,并支付20%的拖欠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要对高某追究责任。20211222日被告人高某到建昌县某某投案,并被依法刑事拘留。20211223日,被拖欠工资工人向建昌县某某递交了谅解书和申请书,请求某某对被告人高某变更强制措施,让高某出来继续生产,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20211224日建昌县某某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112月,高某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四十余万元,之后被告人高某未能按协议支付拖欠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1、董某2、姚某、马某2、许某、邸某、林某、王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马某1、徐某等人陈述笔录,现场照片,控告书,建昌县某某工作记事,谅解书,申请书,工资清单,借条,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移送表,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视频光盘,户籍证明信,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葫芦岛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被查处后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可以适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512日起至20251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尚欠的工人工资,具体人员及数额以葫芦岛市龙昊晟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朱鹏翼

人民陪审员刘素荣

人民陪审员张桂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琪

书记员张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