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9 0:00:00

贠某、陈洪文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贠某、陈洪文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3125刑初211

 

自诉人贠靓。

被告人陈洪文。

自诉人贠靓以被告人陈洪文犯侵占罪,于20236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递交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自诉人贠靓称:被告人为自诉人所雇佣的货车司机,在静默管理期间进行物资配送任务,在配送期间,被告人利用自诉人对其的信任,私自将自诉人的应收货款7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造成自诉人因资金占用无法正常进行配送,给自诉人带来巨大财产损失。在损失造成之后,自诉人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钱款,被告人毫无悔改之心,也从未向自诉人返还过任何钱款。且被告人向自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违反刑法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处:1.被告人犯侵占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向自诉人返还70,000元侵占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贠靓仅以被告人陈洪文将购买鸡蛋的货款70,000元用于个人网络消费为由,控诉陈洪文犯侵占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认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返还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侵占罪。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陈洪文不存在代为保管自诉人贠靓财物的行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根据自诉人贠靓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显示,自诉人贠靓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70,000元交由被告人陈洪文保管的事实,且从证人翁某的言词中可以看出自诉人与被告人陈洪文之间存在不间断的货物交易往来,成立民法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人陈洪文客观上确实将自诉人贠靓交付的货款进行个人网络消费,但根据被告人陈洪文向本院提交的事情经过、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打印件显示,被告陈洪文并没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第三,我院已明确告知自诉人贠靓撤回自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合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但自诉人贠靓执意提起刑事自诉,应当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自诉人贠靓控诉被告人陈洪文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尚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应追究侵占罪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受理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贠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阿尔冬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