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2 0:00:00

梁建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建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2528刑初83

 

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云南志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梁建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19日被元阳县XX刑事拘留,202311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阳县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子苑,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恒然,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4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照灵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羽、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子苑、杨恒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102122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建羽称王某要打自己,让梁建羽上来顺捷酒店。梁建羽到顺捷酒店门口时看到王某、李某等人,随后梁建羽和王某发生争吵,梁建羽对王某拳打脚踢,后梁建羽到“梦回音乐”酒吧厨房拿一把菜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梁建羽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梁建羽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43011.7元,其中赔偿医疗费9534.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费2800元、陪床费117元,复印费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住院费收费单据、销售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梁建羽辩称,其与原告人王某打架过程中王某对其威胁恐吓,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误工费有意见,王某是无业人员,需要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手机不是其砸毁的,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建羽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在梁建羽实际实行伤害行为之前,王某曾对其说过“信不信我拉你去打针”的挑衅话语,请求法庭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梁建羽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建羽已经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建羽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答辩意见:1、对身份证、出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三性无意见;2、对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对方主张75天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明目的;3、陪床费收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陪床费属于医疗费范围,属于重复计算,复印费收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不属于刑附民赔偿范围,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原告支出;4、手机销售凭证三性均不认可,收据具有随意性,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导致手机损毁或者遗失。综上,原告人认可医疗费9534.7元,15天护理费1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2534.7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102122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建羽称王某要打自己,让梁建羽上来顺捷酒店。梁建羽到顺捷酒店门口时看到王某、李某等人,随后梁建羽和王某发生争吵,梁建羽对王某拳打脚踢,后梁建羽到“梦回音乐”酒吧厨房拿一把菜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20221022日到元阳县民族医院救治,于20221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支付医疗费8606.9元、门诊费19.2元。出院后,于20221120日、1121日到解放军九二六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4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谭某、杨某、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建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人王某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元阳县民族医院出院证明及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人入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

()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王某20221022日到元阳县民族医院救治,于20221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支付医疗费8606.9元、门诊费19.2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于20221120日、1121日到解放军九二六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43.6元;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羽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建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建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建羽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医疗费9469.7元、误工费1500(100/天×15)、护理费1500(100/天×1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00/天×15)、营养费450(30/天×15)、交通费500元,共计14919.7元。关于误工期原告人未提交伤残鉴定证明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是无业人员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住院治疗期间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按住院治疗期间1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人虽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证明,但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营养期按住院治疗期间15天,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人确因治疗伤情需支付相应费用,予以酌情支持500元;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人手机损毁、遗失系案发时被告人所造成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陪床费、复印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建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建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19日起至202678日止)

二、由被告人梁建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19.7(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亚芳

人民陪审员李信明

人民陪审员张会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