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5 0:00:00

徐某1、王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某1、王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0681刑初8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东港市XX局决定,于2022813日被东港市XX局刑事拘留,于2022826日被东港市XX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223日被东港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02922时许,在辽宁省东港市椅圈镇兴隆酒店三楼,被害人徐某1因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房间内水壶拿走,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殴打了徐某1头面部,致徐某1面部损伤。经鉴定:徐某1左颧骨弓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评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评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急诊病历、照片、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若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果不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72.48(未标注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0元、法鉴费1600元、住宿费36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7672.48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正规程序发生的有正规票据的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102922时许,在辽宁省东港市椅圈镇兴隆酒店三楼,被害人徐某1因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房间内水壶拿走,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殴打了徐某1头面部,致徐某1面部损伤。经鉴定:徐某1左颧骨弓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评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评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因本案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日,出院时医嘱休治二周。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其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4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4)元,原告人提供的租车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哈尔滨市大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人受伤前每月收入为10000元,其误工费应为6000(10000÷30×18)元、护理费2773.08(154.06×18)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1000(本院酌定),综上合计为17805.56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

3.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

4.东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7.指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

9.被害人面部受伤照片一份;

10.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租车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1.情况说明;

1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13.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

14.前科查询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23日起至20239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1780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王瑞

人民陪审员唐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克俭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