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5 0:00:00

戴小萍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戴小萍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81刑初335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小萍。因本案,于202112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3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小萍及其辩护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8912时许,在被告人戴小萍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前桥村老人公寓的门口,陈某1与被告人戴小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戴小萍用手推被害人陈某1时,致其跌下门口二级台阶倒地,头部、腰部多处受伤。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1被送医治疗,同年98日出院。同年122日经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侧额叶、两侧颞叶挫裂伤,两侧枕部硬膜下血肿,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共计4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1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28日被害人陈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在自身病变(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多器官小动脉硬化等)基础上,因摔倒致颅脑损伤及T11骨折,继发脑软化坏死及坠积性肺炎死亡。2022517日,被告人戴小萍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其中2万元由瑞安市塘下镇鲍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告人戴小萍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日志、电子病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留抢/留观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池某1、陈某2、林某、陈某3、池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戴小萍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萍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小萍在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小萍具有上述从轻、从宽情节及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小萍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而有自首情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小萍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小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小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钱胜

人民陪审员 陈余成

人民陪审员 姜雄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文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