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5 0:00:00

郭某强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某强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81刑初82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强。20229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20233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晓玮,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晓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5523时许,在龙口市××街道××M酒吧内,被害人孙某往空中扔纸片时与被告人郭某强发生纠纷,被保安拉开。双方行至酒吧南侧超市门口处,孙某的朋友连某、洪某与郭某强及郭某强的朋友曲某2发生撕打,后郭某强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用拳头击打郭某强头部,郭某强用拳头击打孙某的鼻部,致孙某鼻部受伤。2021715日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强于2021914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强认罪认罚、抓获归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强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5523时许,在龙口市××街道××M酒吧内,被害人孙某玩耍抛扔纸片时与被告人郭某强发生纠纷,被保安拉开。双方行至酒吧南侧超市门口处,孙某的朋友连某、洪某与郭某强及郭某强的朋友曲某2发生撕打,后郭某强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用拳头击打郭某强头部,郭某强用拳头击打孙某的鼻部,致孙某鼻部受伤。2021715日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强于2021914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强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郭某强的本次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连某、曲某1、曲某2、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强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邹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