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6 0:00:00

许某、王春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王春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0111刑初338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被告人王春秋。因本案于20229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1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春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桂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王春秋及辩护人邸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52721时许,被害人许某牵狗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1621(博弘酒店)穿过时与酒店经营者被告人王春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后王春秋用菜刀将许某砍伤。经鉴定,许某面部损伤,左手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背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2922日,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春秋传唤到案。王春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菜刀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春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计某、毕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春秋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春秋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如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8.99元、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73338.99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亦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称疫情期间不能把狗带到公共场所,被害人第一次通过酒店时候让他过去了,第二次被害人又返回来找茬。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52721时许,被害人许某带着狗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1621(博弘酒店)穿过。因酒店经营者被告人王春秋、毕某告知被害人许某不可以带狗从其酒店内通行,后被告人王春秋、毕某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王春秋与被害人许某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春秋用菜刀将被害人许某砍伤。经鉴定,许某面部损伤,左手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背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2922日,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春秋传唤到案。王春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许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4354.74元、鉴定费1000元。许某系沈阳沣汇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菜刀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春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计某、毕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春秋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按照房地产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0天,剩余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的诉求,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九十四元七角四分(医疗费54354.74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0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窦鑫

人民陪审员刘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