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7 0:00:00

张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823刑初17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指定辩护人王某1,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53023时许,被告人张某1接到王某2的电话,王某2要到张某1妻子张某2娘家说他和张某2交往的事,张某1开车到张某2娘家(薛店镇南张村)的路上等王某2,大概过了50分钟,王某2开车从运城过来,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随后开始厮打,张某1将王某2打伤,经山西省闻喜县某某局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对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2、杨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山西省闻喜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因被害人王某2与其妻子的感情纠纷,对王某2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53023时许,被告人张某1接到王某2的电话,王某2跟张某1说了他和张某2之间发生男女关系一事,并要到张某2娘家挑明此事。张某1开车到薛店镇南张村村口(张某2娘家)等王某2。大概过了50分钟,王某2开车从运城过来,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随后开始厮打,王某2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对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2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悔过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张某2、杨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山西省闻喜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经得到化解,考虑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洁莹

人民陪审员程莎莎

人民陪审员张李霞

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蕾

书记员翟锦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