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宾。因本案,于2022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宫国振,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丽、孙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宾及其辩护人宫国振、被害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5日11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七队被告人王国宾承包的地里,王国宾和其母亲于某与被害人王某和其妻子杨某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国宾和王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面部,造成王某面部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国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宫国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宾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王国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王国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5日11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被告人王国宾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王国宾与王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面部,造成王某面部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月23日,王国宾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国宾赔偿王某损失,取得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王某受伤照片、住院病志、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于某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国宾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宾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致其轻伤,王国宾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国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王国宾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王国宾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国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牟林德
人民陪审员王宇
人民陪审员杨桂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