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8 0:00:00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221刑初34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1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16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34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佳佳,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司法局指派。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926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邻居郝某1因琐事在王某家院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持木棒在郝某1身体上打了一下,致郝某1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郝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纠纷,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任佳佳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郝某1系邻居关系。2022926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郝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院子里,持一根直木棒在郝某身上打了一下,致郝某1受伤。郝某1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3.左侧气胸;4.肺气肿并肺大泡;5.慢性肺炎;6.慢性咽炎”。经鉴定:“被鉴定人郝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1达成和解,郝某1自愿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弯木棒一根、直木棒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3.证人任某、郝某2、郝某3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文书;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成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对王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任佳佳所提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弯木棒一根、直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永婷

人民陪审员李瑞

人民陪审员邓景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