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术青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72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术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10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佳宜,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术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术青及其辩护人李佳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术青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因张某怀疑其家丢失的鸡系杨术青所偷,多次对杨术青谩骂。2021年1月6日8时许,杨术青在自家房屋后空地遇到张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举起手中的竹棒欲打杨术青,杨术青夺木棒时将张拉倒在地,张某便捡起自己背篓中掉落的木柴打在杨术青的额部,致杨术青额部受伤。后杨术青便用夺过来的竹棒对张某的左手、左腿等部位打了几下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左手掌骨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西乡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术青支付张某医药费、护理费21436.3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术青因邻里矛盾,持竹棒殴打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术青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持竹棒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术青及其辩护人李佳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事实赔偿达成了协议,除杨术青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21436.34元外,杨术青再一次性赔偿张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术青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乡县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常某、王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术青因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持竹棒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因饲养的鸡丢失,怀疑系被告人所偷,多次且长时间对被告人谩骂,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用柴块将被告人头部打伤,被告人进而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术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术青社区矫正地为陕西省西乡县。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竹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李小宁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永琴
书记员穆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