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武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武某,公民身份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捕前住万荣县。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月X日被抓获,次日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X月X日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年X月XX日XXX时许,被告人武某在受害人刘某所经营的运城市××区)门口,与刘某发生口角,随后将刘某从公寓门口四层高的台阶上推下,导致刘某受伤,根据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鉴(伤检)字XXX号文书,受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2630元,误工费180天×80元=14400元,护理费27天×120元=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人×50元=27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法检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5762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人在运城市××区),2022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无故在原告公寓门口叫嚣,随后被告人将原告人从公寓门口四层高的台阶上推下,导致原告人右股骨颈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630元。经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鉴(伤检)字XXXXX号文书,原告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在盐湖区看守所,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造成原告人伤害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没有前科,社会危害不大,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告人主张的法检拍照费用150元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是一人的补助,精神损失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武某在被害人刘某所经营的运城市××区)门口,与刘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将刘某从公寓门口四层高的台阶上推下,导致刘某受伤。XXX年XX月XX日,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鉴(伤检)字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原告人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出院医嘱:术后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每月门诊复查一次,术后半年内禁止右下肢下蹲屈髋内旋预防关节脱位,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列,不适随诊。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为226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证实武某。
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武某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23年2月7日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民警经过蹲坑守候,在运城市××县将武某现场抓获。
4.被告人武某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某某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刘某、武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2022年12月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任某。2022年10月19日14时许在文明公寓门口发生冲突时我在现场。2022年10月19日14时,我当时在店里面休息,听见我老婆刘某喊叫,我就赶紧出去看,见我老婆倒在店门口的路上,跟前还有个女的在拉她,我就上去阻拦,那个女的就打我,后来还把我也推倒了,之后就跑了,后来120过来就把我老婆拉走了。我听说打架的女子叫武某,是隔壁公寓的租户。
2.证人白某某2022年12月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白某某,男9,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区姚孟,现住××区,联系方式是130XXXX某某某某。发生冲突时由于全城疫情封控,我被封到了西街家里,不在公寓里,封控结束以后,我到店里听人说我店里的租户把隔壁刘某给打了,我就赶紧调了监控看了一下。视频中显示2022年10月19日下午14时28分,我店里的租客武某从店里出来,走到隔壁公寓(原文明公寓),和隔壁公寓老板刘某发生撕扯,撕扯中将刘某从公寓门口的台阶上推下,刘某被推倒摔倒在地,之后刘某的公寓里出来两个人,一个是刘某老公任某,另一个是她公寓的租客,两人上前阻拦武某,武某又对任某进行殴打,并将任某打倒在地,之后武某就走了。公寓门口的台阶有四个台阶高。武某在我店里大约住了十几天,解封后我到公寓就没有再见人。
3.证人胡某某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27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胡某某。2022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河东西街原文明公寓门口发生冲突时,我是听到声音后才下去看的。2022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公寓休息,听见老板刘某喊了一声“哎呀”,我就赶紧出房间看,看见刘某坐在路上,当时跟前站了个女的在和刘某拉扯,我就赶紧上去扶刘某起来,刘某起不来,刘某老公任某前去阻拦女子,女子打了任某一拳,之后将任某某推到。后来我就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后,120车就把刘某拉走了。我没看见刘某是怎么摔倒的。跟前站的那个女的我见过,不熟悉,不知道叫什么,刘某是我的房东,我们很早就认识,那个女的只是最近见过,不熟悉。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2022年12月6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22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在我河东西街公寓准备出门倒垃圾,邻居公寓一名租客叫武某上来就骂我并对我进行殴打,将我从台阶上推了下去,后来我老公上前阻止,还将我老公也打倒了,目前造成我股骨颈骨折。我叫刘某。2022年10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当时疫情严重,全程静默期间,我在河东西街原文明公寓里准备做饭,我把店里的推拉门打开,准备扔垃圾,隔壁公寓一个叫武某的就走到我公寓门口骂我:“日你妈、日你妈”,我说你骂谁,之后武某就上来在我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我二人发生推搡,武某把我从台阶上推了下去,我就被推倒在路上,之后还上来打我,我老公任某和租客胡某某就从公寓里出来阻拦,武某就打了我老公一拳,并将我老公也推倒了,后来有人打120把我拉到了医院。武某是隔壁公寓的一个租客。我现在股骨颈骨折了。当时我老公任某和租客胡某某在场。
被害人刘某2022年12月27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不知道武某为什么要殴打我,我以前没有和武某发生过矛盾,只是说过话,也没有发生过争执。武某和人交流很正常。
(四)鉴定意见
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鉴(伤检)字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已行假体置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五)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武某2023年2月8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武某。我自幼上学,高中毕业后在运城市万荣县贾村思雅村小学教了五年学,后在万荣县宏达双语学校教了三年学,后一直在外务工至今,现无业。刘某在运城市××区”,我租住在她旁边的那个公寓内,平时老见面。2022年10月19日14时左右,当时我正从我租住的公寓内准备出门买东西,刚走到门口,刘某站在她公寓门口就开始骂我,一直骂脏话说“日你妈”,嫌我不在她经营的公寓内居住,我就走到刘某跟前给刘某说,你骂人不要骂别人家人,我说完之后,刘某把脸凑到我脸跟前,又骂了我两句,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手推了刘某一把,刘某就从公寓门口的台阶上滚下去了,我下去准备把刘某扶起来,这时从文明公寓内出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赶紧去扶刘某,另外一个男子直接用手在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就跟这个打我巴掌的男子厮打起来了,打了一小会,我就回我公寓去了。台阶大概有三四个台阶。打架时现场只有两个男子,一个是刘某老公,一个是在刘某公寓的租户,我也不认识。刘某被我推下台阶,坐在地上起不来,受没受伤我也不知道。打架时没有人使用工具。视频内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裤子,穿白色鞋子,绑马尾辫的女子是我。我不认罪认罚,我认为刘某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人武某2023年2月9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被刑事拘留因为我将刘某从台阶上推下去了,导致刘某受伤。我之前在某某机关交代属实,我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理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页,证明刘某受伤后住院情况。
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1张,证明刘某医疗费花费22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从台阶上推下,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263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住院天数,按照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为26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6天予以计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法检拍照费用150元,因其不能合理解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用22630元;误工费26天×80元=2080元;护理费26天×120元=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营养费26天×50元=1300元;共计3173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国强
人民陪审员周雪能
人民陪审员张庆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