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鸿沣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东。
被告人于某某,用名于某某1。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东港市XX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港市XX局决定,于2022年5月18日被东港市XX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3月9日被东港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栾先君、检察官助理高清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绍东、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在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好食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某先用拳头打在李某胸口部位,随后二人便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面部以及上身部位。在厮打过程中,李某被被告人于某某一拳打到头部,且其因左肩疼痛无法支撑身体倒地,被告人于某某再次上前殴打李某头面部致其昏迷。经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侧肩袖断裂,左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评为轻微伤。
2022年5月17日,XX机关侦查人员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于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612.63元、误工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546.16元、营养费9390元、交通费1200元、沈阳专家诊费10000元,合计159348.7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在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好食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某先用拳头打在李某胸口部位,随后二人便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面部以及上身部位。在厮打过程中,李某被被告人于某某一拳打到头部,且其因左肩疼痛无法支撑身体倒地,被告人于某某再次上前殴打李某头面部致其昏迷。经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侧肩袖断裂,左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评为轻微伤。
2022年5月17日,XX机关侦查人员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于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案受伤在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36天,休治14天。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93264.93元、护理费5546.16元(154.06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7515元(4500元/月×1.67月)、交通费1200元(700元+本院酌定)、复印等其他损失96.5元,合计109422.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证人闫某、张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东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6.办案说明。
7.东港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工资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沟通调整后,同意本院调整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942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一
人民陪审员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李晓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