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2 0:00:00

徐柱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柱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14刑初28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62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23216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锦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2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柱及其辩护人刘通、韩锦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21615时许,在西安市阎良区安芦巷中建八局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某项目工地,被告人徐某施工同被害人司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中徐柱使用铁楸将司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司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徐柱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柱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认为,被告人徐柱有了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新量刑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21615时许,被告人徐柱在西安市阎良区安芦巷中建八局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因施工同被害人司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中,徐柱使用铁锨将司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司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22161947分,西安市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接110转警,称阎良区安芦巷中建八局项目部有人被打,处警后,民警了解到徐柱用干活的铁锨往司某某的左侧面部打了一下。当日21时许,民警口头传唤徐柱到阎良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531日,经鉴定,司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226210时许,民警传唤徐柱到派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徐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被害人司某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司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铁锨一把;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柱的供述与辩解;6、陕西欣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柱使用械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柱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柱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徐柱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张尤特

人民陪审员周红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皓楠

书记员张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