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于永军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港市XX局决定,于2023年2月15日被辽宁省东港市XX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被东港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夏某因被告人于某某把垃圾倒入夏某家门前水塘里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打倒后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击打夏某面部、胸部。后有路过的车辆按喇叭,二人停止厮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右侧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76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级轻伤赔偿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赔偿30000元,合计291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夏某因被告人于某某把垃圾倒入夏某家门前水塘里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打倒后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击打夏某面部、胸部。后有路过的车辆按喇叭,二人停止厮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右侧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因本案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休治14天。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1878.93元、护理费7703元(154.06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4398.72元(68.73元/天×64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合计27480.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
4.东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7.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经本院调整后,同意调整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营养费、二级轻伤赔偿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48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一
人民陪审员毛丽莉
人民陪审员唐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