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1 0:00:00

吴长裕、杭州腾航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9342号

原告:吴长裕,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杭州腾航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3694704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蒲福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长裕与被告杭州腾航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引调后无果,202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裕、被告腾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快递承包协议》,原告缴纳押金20000元,约定一年后退还。一年过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后都未得回音。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航公司辩称:原告在2022年3月15日转出给了案外人胡从洋,转让费是5000元,将案涉押金20000元也一并转让给该案外人了。答辩人与案外人已经结算了款项,原告因找不到该案外人故而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不认可。

原告吴长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快递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作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的事实;2.账单详情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腾航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被告腾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快递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已转让给案外人胡从洋的事实,并且案涉20000元押金也已包含在里面。经质证,原告吴长裕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快递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商教苑区域韵达业务委托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金20000元(未做满合同期不予退还);在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可在到期前一个月双方续签,如有乙方不想续约,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期到终止协议,三个月后甲方核实乙方在经营期内无债权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的情况下,无息退还预押甲方处的20000元押金。如合同未到期,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违约退出,将支付甲方贰万元违约金及相应派送费;本协议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

2022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胡从洋(乙方)签订《快递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腾航速递有限公司(商教苑)区域韵达快递业务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日期至2022年12月7日;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计5000元整,甲方将押韵达快递公司20000元押金,签订合同后归乙方所有;双方约定,转让前有关甲方给予的快递业务及有关问题纠纷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不承担此责任。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及问题,纠纷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将在公司的3个多月派费工资,及客户的收件费用及工资,后继乙方应积极配合告之;乙方承诺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逃离岗位,罢工,乙方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甲方,另押金20000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腾航速递公司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被告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属实。但依据原告、案外人胡从洋及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押金20000元即归案外人胡从洋所有,故原告作为押金返还权利请求人的主体并不适当。其次,即便案外人胡从洋有违反《快递转让协议书》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案外人胡从洋,被告腾航公司的主体亦不适格。且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押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情形是案外人“发生逃离岗位、罢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存在该两种行为,故原告主张退还押金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再者,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案外人胡从洋未做满约定期限即提前终止了承包经营,原告主张退还押金亦悖于《快递承包协议》“未做满合同期不予退还风险金20000元”的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长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75元,由吴长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于涛

O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