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381民初1059号
原告:罗定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北路136号二楼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056802635X。
法定代表人:范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元甲,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绍,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定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元甲、李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元甲、李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元甲、李绍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060.70元,2020年至2022年度公共费用分摊1042.54元,合计6103.24元;2.判令被告罗元甲、李绍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共分摊费用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0.3%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位于罗定市××街道××小区(二期)为罗定市深恒房地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原告为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罗元甲、李绍为夫妻关系,二人为×××××小区(二期)×栋××××房业主。两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与罗定市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住宅小区(二期)A栋1001房的交接手续,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44.18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30元/平方米,每两年递增5%或10%;每年1月份支付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并约定了业主逾期支付的要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为×××住宅小区(二期)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为减轻业主负担,经与业主协商一致,原告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按年度收取物业服务费变更为按季度收取物业物务费,即每季度首月内支付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并按×××住宅小区(二期)每月实际公共费用按各户建筑面积平均分摊至各业主。两被告及×××住宅小区(二期)业主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分摊公共费用。但从2021年起,两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罗元甲、李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被告罗元甲、李绍是罗定市罗城街道罗双线边(廷锴纪念中学背)长腰岗×××住宅小区(二期)×栋××层××××房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44.18㎡。201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一次(首次以收楼时间起计算,第二年缴纳日期于每年的1月份)。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暂按1.3元/㎡收取,根据市场物价进行调整,物业服务费将每两年递增5%或10%)。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或承担因其不按时缴纳相关费用所引起的全部后果。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两被告收楼后依约支付了计至2020年12月的物业费以及计至2019年度的公共分摊费。两被告2020-2022年度应缴纳的公共分摊费分别为304.85元、365.53元、372.16元。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及公共分摊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公共分摊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应为5060.72元(144.18平方米×1.30元/平方米/月×27个月),原告现请求物业费5060.70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拖欠原告2020-2022年度公共分摊费共1042.54元,亦应支付给原告。对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用于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涉及全体业主对小区物业的共同利益,被告迟延缴纳物业费,必然妨害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的有效管理,亦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请求按每天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6103.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23年3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诸项请求或可抗辩,但被告罗元甲、李绍不积极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元甲、李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6103.2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103.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元甲、李绍负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惠庆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