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4 0:00:00

李某中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中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81刑初88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201112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52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龙口市XX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927日因吸毒被烟台市XX局莱山X局行政拘留十日;2021625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龙口市XX局行政拘留五日;20211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龙口市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512日因XXXX被龙口市XX局行政拘留十日。202212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2023213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39日被龙口市XX局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贞民,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中及其辩护人王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95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中在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港栾码头与被害人张某1、王某1因买卖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中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1、王某1头面部、背部,并将二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1、王某1受伤。20221122日,经龙口市XX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21118日,被告人李某中经龙口市XX局民X抓获到案,归案后拒不认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中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9519时左右,在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港栾码头,被告人李某中的女友谢某与被害人张某1、王某1因买卖海鲜发生争吵继而产生撕扯,被告人李某中闻讯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1、王某1头面部、背部,致被害人张某1、王某1受伤。20221122日,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21122日,龙口市XX局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20221221日,被告人李某中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中与被害人张某1、王某1自愿达成调解,被害人张某1、王某1对被告人李某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龙口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2、王某2、王某3、谢某、路某、杜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中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其于XX机关立案侦查后被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审理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39日起至2024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周影

人民陪审员吕廷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