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4 0:00:00

王某清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清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81刑初83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清。20221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烟台市XX局蓬莱X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23日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英杰,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清及其指定辩护人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清与被害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226月,被害人李某向王某清提出分手,后被告人王某清因情感、财产纠纷对被害人李某心生不满。202211413时许,被告人王某清提前来到龙口市XX医院南50米西侧绿化带附近寻找被害人李某,当看到被害人李某来打扫环境卫生时,被告人王某清持刀朝被害人李某的腹部、头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XX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清得知路人报X仍在现场等待XX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清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清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犯罪未遂、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清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清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清与被害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226月,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王某清提出分手,后被告人王某清因情感、财产纠纷对被害人李某心生不满。20221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清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未果,遂产生报复杀人的想法。202211413时许,被告人王某清提前来到烟台市XX医院南50米西侧绿化带附近寻找被害人李某,当看到被害人李某来打扫环境卫生时,被告人王某清遂上前要求被害人归还“欠款”,未果,其随即从右裤口袋掏出自制尖刀朝被害人李某的腹部、头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清得知路人报X仍在现场等待XX机关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清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清的本次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材料、财产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龙口市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何某、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因情感财产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命部位,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X仍在现场等待XX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清自愿认罪认罚,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123日起至20291113日止。)

二、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崔超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