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5 0:00:00

徐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02刑初148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1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329日以沈和检刑诉〔20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孔德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11151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朋友王某1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5号“延吉小串”饭店就餐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徐健等饭店服务人员产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健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1头面部,致其牙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3118日,将被告人徐健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破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表等;2.证人王某1、王某2、赫某、张某2、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徐健的供述;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健与被害人张某1于庭外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徐健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1、王某2、赫某、张某2、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被告人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月

人民陪审员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于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