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1 0:00:00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山波、袁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5民初4916号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700××××。
  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民,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伟,该社职工。
  被告:张山波,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袁丹丹,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刘少康,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山波、袁丹丹、刘少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刘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波、袁丹丹、刘少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山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8%,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25年4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袁丹丹、刘少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山波签订了《“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8%,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丹丹、刘少康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相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山波、袁丹丹、刘少康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截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870元未偿还。被告袁丹丹、刘少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虞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山波签订的《“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山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2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870元和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2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袁丹丹、刘少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2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870元和剩余利息(剩余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2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袁丹丹、刘少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山波、袁丹丹、刘少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献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