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昊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110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昊。2014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2017年12月22日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9日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22年1月19日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20日被定西监狱立案侦查。现在定西监狱二监区服刑。
指定辩护人杨亚平,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焦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昊及指定辩护人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昊与被害人段某同在甘肃省定西监狱二监区服刑。2023年1月7日9时许,在甘肃省定西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东13号监室内李红昊因段学峰未将早餐吃完并倒掉,与段学峰发生争执,李红昊和段学峰互相撕扯住衣领后李红昊用拳头殴打段学峰胸部,用脚踢段学峰腿部,致段学峰受伤。经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段学峰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学峰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段学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段学峰不要求被告人李红昊对其赔偿并对李红昊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红昊2014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2017年12月22日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9日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22年1月19日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红昊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被告人李红昊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二十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李红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红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红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九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马江
人民陪审员李鹤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景文娟
书记员景全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