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5 0:00:00

王方华、赵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方华、赵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11刑初153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方华。因犯赌博罪,于2014330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吸毒,于20151110日被鹤壁市XX局红旗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6126日被鹤壁市XX局山城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吸毒,于2018128日被鹤壁市XX局淇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102日被鹤壁市XX局淇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91010日被鹤壁市XX局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329日被抓获,次日被鹤壁市XX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翔。因吸毒,于2015113日被鹤壁市XX局长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1112日被鹤壁市XX局长江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128日被鹤壁市XX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51231日被浚县XX局白寺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329日被抓获,次日被鹤壁市XX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2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华、赵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5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华、赵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8523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河马公社,被告人王方华、赵翔因同行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而引起打架。后刘某被赵翔、王方华等人用啤酒瓶、台灯等打伤面部、颈部。经鹤壁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方华、赵翔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蔡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截图,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方华、赵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方华、赵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方华有期徒刑十个月,赵翔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王方华、赵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28523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河马公社酒吧,被告人王方华、赵翔因同行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而引起打架。后刘某被赵翔、王方华等人用啤酒瓶、台灯等打伤面部、颈部。经鹤壁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方华、赵翔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方华、赵翔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蔡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截图,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华、赵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方华、赵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方华、赵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方华、赵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方华、赵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9日起至2023128日止。)

二、被告人赵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9日起至20231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晨曦

审判员宋晓琼

人民陪审员郭沙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金钊

书记员郭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