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6 0:00:00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0114刑初127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

被告人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49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2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洪区看守所。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7142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百科物流园院内,被告人于某某因吃饭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用手机将孙某左侧脸颊打伤。经鉴定,孙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2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7142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百科物流园院内,被告人于某某因吃饭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用手机将孙某左侧脸颊打伤。经鉴定,孙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2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孙某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86.82元。孙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微信转账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医疗费赔偿数额,结合病历、微信转账记录,据实认定为1686.82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30日,结合被害人从事行业认定为4620(56232元/年÷365日×30);鉴定费,据实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被害人就诊天数、伤情鉴定情况、来往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23日起至2024222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686.82元、误工费人民币46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鼐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人民陪审员夏维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