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6 0:00:00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921刑初34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辩护人徐忆帆,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2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刑事、民事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强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才,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忆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与孙某、刘某某均系甘肃六建庆阳公司金塔县项目部职工。牛某某与刘某某原系恋人关系,两人于20227月分手,后孙某暗自喜欢刘某某。20229918时许,甘肃六建庆阳公司金塔县项目部职工在金塔县金塔镇上杰村农院聚餐期间,牛某某将刘某某叫到农院门外索要欠款,孙某见状跟随出去,见牛某某撕扯刘某某胳膊沿农院门前油路朝东行走,便上前喊刘某某回去吃饭,后牛某某与孙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牛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头部、鼻子,致孙某受伤、眼镜损坏。

2022923日,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孙某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2022930日,经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孙某被损坏眼镜在202299日的修复价格为50元。20221214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牛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若在审判阶段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本案因恋爱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虽未能赔偿,但本案被害人在诉讼请求中掺杂了其他要求,且被告人现在当庭带着银行卡,如果赔偿数额合理当庭就可以履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孙某、刘某某均系甘肃六建庆阳公司金塔县项目部职工。牛某某与刘某某原系恋人关系,两人于20227月分手,后孙某暗自喜欢刘某某。20229918时许,甘肃六建庆阳公司金塔县项目部职工在金塔县金塔镇上杰村福农院聚餐期间,牛某某将刘某某叫到农院门外索要欠款,孙某见状跟随出去,见牛某某撕扯刘某某胳膊沿农院门前油路朝东行走,便上前喊刘某某回去吃饭,后牛某某与孙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牛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头部、鼻子,致孙某受伤、眼镜损坏。

2022923日,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孙某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2022930日,经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孙某被损坏眼镜在202299日的修复价格为50元。20221214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牛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诉讼中,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申请撤回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三面照片、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马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安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截图,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金塔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诉讼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晓英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王志海

人民陪审员李大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国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