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1 0:00:00

孟某与侯某1、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与侯某1、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425民初4704

 

原告:孟某。

被告:侯某1

被告:侯某2

7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侯某1、侯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彩礼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1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2326日在虞城县闻集乡饭店办理订婚仪式,原告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见证下,向被告及父母支付彩礼198000元,见面礼10000元、端茶礼10000元,要好钱10000元,送被告的礼金、压箱钱、裁剪衣服费用、化妆品、戒指等财物花费28200元,共计彩礼花费256200元。214日,被告以情人节为由索要不合情理的礼物,原告基于订婚原因,多次为被告家人购买礼品,花费颇高。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财物,不谈感情只谈物质,如达不到被告要求,就不理原告,也不回复原告消息,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父母沟通,被告父亲称其“以后有什么事情不要找他,让找中间人(媒人)”并把原告父亲微信拉黑,电话不接,联系不上,经多次媒人沟通,被告及其父母表达出退婚意愿,并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与原告及其父母谈论此事。经媒人多次沟通,被告及其父母经媒人退还原告部分彩礼205000元,剩余彩礼拒不退还原告,也不与原告及其原告父母沟通联系。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因被告过错原因在先,原被告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曾共同生活,更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关系发生,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花费的彩礼费用。现被告及其被告父母通过媒人只退还部分彩礼,拒不退还原告剩余彩礼51200元的花费,迫于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1、侯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给付彩礼金额不属实,实际给付彩礼170000元,见面礼、端茶礼、要好钱30000元属实,原告花费28200元不属实,戒指已通过媒人返还给原告了。后原告提出退婚,通过媒人张建立和侯某3协商,征求原告意见同意,我们达成一致意见退还原告210000元和戒指,了结此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彩礼返还纠纷是否通过媒人彻底了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于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为证明其彩礼数额,向本院提交了订婚当天的照片及视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从照片中能够显示订婚当天彩礼盒内现金19沓,原告陈述的当天支付188000元彩礼款与图片相符,故该组证据对证明188000元彩礼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端茶礼、见面礼、要好钱共计3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二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款项及戒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的给原告及亲属的服装花费及订婚当天的购物花费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通过媒人调解彩礼返还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张建立及侯某3的媒人身份,并且认可退婚事宜也由两媒人中间调解,二媒人作为证人向某陈述了经其与原、被告双方商议,最终确定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5000元彩礼款了结此事并由侯某3将款退还给原告父亲20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作为媒人参与了原、被告间的订退婚事宜,且证人张建立系原告方媒人,二人所陈述证言相互印证,对证明二证人参与原、被告返还彩礼调解,原、被告就退婚返还彩礼一事经过二证人调解达成退还205000元了结此事的调解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没有同意了结彩礼款的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对抗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1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张建立、侯某3介绍认识,于202326日在虞城县闻集乡饭店办理订婚仪式,原告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见证下,当天向被告及父母支付彩礼188000元,端茶礼、见面礼、要好钱共计3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退婚。经媒人张建立、侯某3参与调解,原告方同意被告方返还205000元结清返还彩礼款。后被告转账给媒人侯某3210000元,媒人侯某3转账给原告父亲204800元。后原告以下余彩礼未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引发诉讼。

彩礼支付,后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因故取消婚约,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彩礼,但由于原、被告通过媒人张建立、侯某3调解口头达成退还205000元彩礼款的协议,并且被告将退还款项已经由媒人侯某3退还给原告父亲,双方关于彩礼返还已调解处理完毕,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的未同意了结下余彩礼返还的意见与证人庭审证言不符,原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证人证言,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蔡威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