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29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某。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金花,系甘肃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检察院检察长马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检察院指控:死者陈某虎与被告人马某某某系母子关系。2023年01月05日14时许,马某某某婆婆马某某者、公公陈某某勒、侄女陈某欣三人从家中出发前往某某乡达柴村五社侄子陈某某牙家中贺喜,在家中留下马某某某与陈某虎二人,至当日15时许,马某某某给陈某虎饮用半瓶纯牛奶后,将陈某虎哄睡在婆婆马某某者房间的土炕上,后离家前往临夏市,独自将陈某虎遗弃在家中。至当晚19时30分许,马某某者等三人返回家中,发现陈某虎口鼻、肩膀处均有白色的呕吐物,经过马某某者夫妇检查发现陈某虎已经死亡。
经鉴定:死者陈某虎系吸入呕吐的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
致机械性室息死亡。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赵某芳、马某某者等6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也是被害人,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虎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某系母子关系。2023年01月05日14时许,马某某某婆婆马某某者、公公陈某某勒、侄女陈某欣三人从家中出发前往某某乡达柴村五社侄子陈某某牙家中贺喜,在家中留下马某某某与陈某虎二人,至当日15时许,马某某某给陈某虎饮用半瓶纯牛奶后,将陈某虎哄睡在婆婆马某某者房间的土炕上,后离家前往临夏市,独自将陈某虎遗弃在家中。当晚19时30分许,马某某者等三人返回家中,发现陈某虎口鼻、肩膀处均有白色的呕吐物,经过马某某者夫妇检查发现陈某虎已经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虎系吸入呕吐的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室息死亡。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芳、马某某者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且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动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占武
审判员韩高占
审判员马艳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