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雷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
被告人苏雷。2023年2月6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倩,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刑诉(20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被告人苏雷及其辩护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9日8时1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唐山路东社区门口,被告人苏雷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苏雷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面部多次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雷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苏雷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406.43元。
被告人苏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医疗票据的认可,愿意支付,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人苏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8时1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唐山路东社区门口,被告人苏雷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苏雷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面部多次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于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20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406.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的证言、高(新)物证鉴(伤检)字[2022]-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住院收据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0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苏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10,40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涛
人民陪审员杨海军
人民陪审员马德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