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洪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82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洪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2023年6月23日、2023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莎莎、检察官助理姚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波及其辩护人陈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洪波家门口的菜园围栏被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辆撞坏,胡洪波母亲袁某上前与其理论,随后胡洪波、胡某1、胡某2兄弟三人与孙某发生争执并对孙某进行殴打,期间胡洪波用拳头击打孙某的鼻子,致其左侧鼻骨、鼻中隔等处骨折。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2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洪波接到慈利县XX局侦查人员的电话后,到XX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洪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罪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鉴于附带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胡洪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视社区矫正情况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5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辆将被告人胡洪波家门口的菜园围栏撞坏,被告人胡洪波母亲袁某听见响声后出门与其理论,随后被告人胡洪波和胡某1、胡某2三兄弟与孙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胡洪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的鼻子,致其左侧鼻骨、鼻中隔等处骨折。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洪波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胡洪波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胡洪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胡某1、胡某2、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洪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洪波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洪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一致,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洪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洪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罗英
人民陪审员罗友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伍源
书记员李宜洁